时间:2026-03-23 22:30作者:
鲁法案例[2026]124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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案情简介
2025年3月,被告冯某通过在线平台与原告某科技公司签订了一份《用户租赁及服务协议》,约定由被告向原告“租赁”一部品牌手机,租期6期,第一期租金1750元,其余每期租金1029.4元,总租金合计6897元。协议约定,若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超过7日,租赁关系自动转为买卖关系,被告需无条件同意支付买断款及逾期滞纳金,若逾期支付买断款,应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。
合同签订后,被告仅支付了前两期租金共计2779.40元,此后未再付款。原告诉至法院,要求被告支付违约买断款4117.60元、滞纳金及违约金等。
法院审理
法院经审理认为,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《用户租赁及服务协议》的性质及效力。
1.合同性质
从协议内容看:第一,协议约定租期届满后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承租方;第二,案件审理过程中,原告某科技公司认可案涉手机在签约时的市场价值为5399元,官网的售价5999元,然而总租金6897元远超手机签约时的市场价值5399元,差额部分实质是原告提供资金融通所获取的收益,而非单纯的使用对价;第三,协议结构设计符合融资租赁“融物+融资”的特征,具备经营性。
综上涉案《用户租赁及服务协议》虽名为“租赁”,但其核心条款约定,冯某构成严重违约时租赁关系自动转为买卖关系,冯某无条件同意按约定的买断款买断租赁设备。此条款实质上设定了所有权转移的条件和结果,符合“融资租赁合同”中“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、租赁物的选择,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,提供给承租人使用,承租人支付租金”并以取得所有权为目的的交易特征,而非传统租赁合同仅转移使用权的性质,其商业模式系以设备租赁为名,行资金融通之实,因此,该协议的真实法律性质为融资租赁合同。
2.合同效力
根据我国相关金融监管规定,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属于特许经营的金融活动,需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。原告某科技公司作为普通商事主体,并未取得相关金融许可,却以“租赁”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公众提供融资服务,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,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(以下简称《民法典》)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,该合同无效。
合同无效后,依据《民法典》第一百五十七条,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;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。本案中,手机已由被告占有使用,客观上难以返还原物,故应以手机市场价值5399元为基准折价补偿。扣除被告已付租金2779.40元后,被告尚需支付折价补偿款2619.60元。原告基于无效合同主张的买断款、滞纳金及实现债权费用,均无法律依据,不予支持。
最终,法院判决:一、确认双方签订的《用户租赁及服务协议》无效;二、被告冯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折价补偿款2619.60元;三、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。
法官说法
本案是一起典型的“以租代购”引发的纠纷。表面上是手机租赁,实质上是企业通过“租赁+到期转让”的方式,向消费者提供购买手机的融资服务。这种模式如果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,就属于非法从事金融业务,合同将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。
法官提醒广大消费者:在签订类似“租赁”协议时,要仔细阅读合同条款,认清交易实质。如果发现总租金远高于商品市场价格,且约定租期满后商品归己所有,则很可能是一笔融资交易。此时应核实对方是否具备金融业务资质,避免因合同无效导致自身权益受损。
同时,也警示各类市场主体:融资租赁、小额贷款等金融业务必须依法取得行政许可,不得以“创新”名义规避监管。否则,不仅合同可能被认定无效,还可能面临行政处罚甚至刑事责任。
法条链接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: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。但是,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。
第一百五十七条:民事法律行为无效、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,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,应当予以返还;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,应当折价补偿。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;各方都有过错的,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。
第七百三十五条: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、租赁物的选择,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,提供给承租人使用,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。
文字:闫博孙敬伟
转自:茌平法院